央行就《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5-07-18 17:08:58 星期五   

智通财经APP获悉,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就《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共 26 条,主要内容包括:明确经纪机构类型和执业范围。明确经纪机构入市和风险隔离要求。强化对客户的资质管理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和通讯工具使用要求。明确禁止性行为。完善监管要求和罚则。

原文如下:

银行间市场经纪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经纪机构与金融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委托方)双方在银行间人民币市场(以下简称银行间市场)开展经纪业务,维护银行间市场稳健运行,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类型】本办法所称经纪机构,包括专门从事经纪服务的货币经纪公司,以及其他向委托方提供经纪服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经纪定义】本办法所称经纪业务及经纪服务,是指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促成金融交易提供的报价询价信息和撮合交易意向等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业务范围】经纪机构可根据委托需求,向委托方提供银行间债券市场、货币市场、票据市场、黄金市场及相关衍生品市场等经纪服务,不得为金融机构参与债券发行和柜台债券等业务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章 经纪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五条 【展业报告】经纪机构进入银行间市场从事经纪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提供各项经纪业务规则、内部风险管理制度等材料,并按照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程序。

第六条 【风险控制】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相关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其他非专门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经纪业务部门,具备专业的经纪业务人员和专门的经纪渠道,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应严格隔离。

第七条 【重大事项披露】经纪机构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业、申请破产、涉及重大诉讼、主要股东变化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于事项发生后3 个工作日内向市场公告。

第八条 【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开展相关职业培训,每年开展年度培训,并要求从业人员严格遵守经纪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从事经纪业务部门的主管人员应具有 5 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经纪人员应具有 1 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熟悉银行间市场有关规定和业务规则。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九条 【客户管理】经纪机构向委托方提供银行间市场经纪服务前,应当对客户资质进行尽职调查,不得为非银行间市场参与者提供服务,不得为未签署债券回购、债券借贷、衍生品交易等主协议的机构提供相关市场经纪服务。

第十条 【协议签署】经纪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署服务协议,向委托方充分说明报价及撮合规则、服务费率、获得报价的优先级等内容,并严格依据协议开展业务,公平对待客户,为客户信息保密。金融机构投资者接受经纪服务应签署协议。经纪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未签署协议的客户提供询价、报价及撮合等经纪服务。

第十一条 【报价规范】经纪机构对外询价、报价信息应据实反映其接受的委托方委托,不得虚假报价。经纪机构向其客户展示的报价和成交意向信息应当明确规则并依规则展示。

第十二条 【撮合意向】经纪机构在银行间市场开展撮合业务应当遵循公正、公平、诚实、守信原则。经纪机构应当为实际委托的双方机构开展交易撮合,不得为非银行间市场参与者开展撮合服务,结算代理行代理境外机构询价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经纪机构应当实时、完整、准确对外公开披露最优经纪报价行情和逐笔成交行情信息,不得选择性展示、不展示或滞后展示报价与成交行情信息。

第十四条 【数据报送】经纪机构应实时向银行间市场基础设施有关系统报送客户委托的银行间市场相关业务的报价及撮合成交信息,报送内容应及时、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通讯工具】经纪机构应使用确保委托方工作人员身份和委托真实性的通讯工具接受委托和反馈交易。经纪机构用于提供经纪服务的即时通讯工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确认委托方工作人员使用的通讯账号经所在机构授权,与个人账号严格隔离;

(二)确保用户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并对用户提交的身份信息进行认证;

(三)应可完整保存文字、语音、表情、图片、文件等所有聊天记录至境内安全数据库,并可至少保存5 年以上。

(四)应支持用于监测、争议处置等目的的历史通讯记录调用。

第十六条 【通讯管理】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讯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类通讯工具管理。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询价、报价等表述须符合规范要求。交易时间经纪机构从业人员的移动电话、掌上电脑等移动通讯工具应集中保管。经纪机构固定电话应进行录音。符合条件的即时通讯工具应实施监控并完整留痕。录音、通讯记录等实现交易相关资料应全程、完整留痕,并至少保存5 年以上。

第十七条 【禁止性行为】在银行间市场展业的货币经纪公司、其他经纪机构设立的经纪业务部门及经纪业务从业人员,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交易头寸;

(二)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账户;

(三)利用经纪业务信息优势等方式,在撮合过程中获取不正当收益;

(四)利用内幕信息、与委托方以合谋交易、虚假报价等方式操纵市场价格;

(五)超出监管要求允许的业务范围或为不符合要求的客户提供经纪服务;

(六)不公平对待客户,存在价格歧视、价格误导等损害委托方利益的行为;

(七)未实际开展撮合服务,虚假留痕;

(八)在电子信息渠道,未遵守信息披露规则,有选择性地公开报价信息或篡改报价信息;

(九)主动或配合第三方开展安排交易链条、规避监管、规避内控、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

(十)从事超越正当商业行为的营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

(十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通讯工具开展经纪服务,或通讯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十二)未及时、完整、准确进行入市报告、数据报送或人员信息报送的;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经纪机构在银行间市场展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对经纪机构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监测、自律】银行间市场相关基础设施通过有关系统对经纪机构展业情况进行监测。银行间市场自律组织对经纪机构进行自律管理。经纪机构应向银行间市场基础设施、自律组织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第二十条 【监管协同】各金融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所管理金融机构的内控制度建设、业务行为规范等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经纪业务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纪机构责任】经纪机构存在以下情形,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经纪机构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

(二)经纪机构未按本办法要求配合展业监测、自律管理或从业管理的;

(三)经纪机构存在违反其他银行间市场相关监管要求和业务规则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责任】参与银行间市场的金融机构使用经纪机构经纪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法犯罪查处】经纪机构有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非法展业等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违反证券法,达到有关立案标准的,移送证券监管部门实施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补充签署协议过渡期】针对本办法实施后新接受的委托,经纪机构应按要求签署服务协议。对于本办法实施前产生的委托,经纪机构应在2025 年*月*日前(晚于执行时间 6 个月)与委托方补充签署服务协议,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执行时间】本办法自2025 年*月*日起施行。

本文编选自:央行官网;智通财经编辑:陈筱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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