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通财经APP获悉,为加快发展多层次债券市场,统一金融市场登记托管、清算结算规则制度,央行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上海清算所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法定地位。二是为便于公开市场买卖国债等货币政策操作和促进债券市场高水平对外开放,取消对债券回购的质押券进行冻结的规定。三是根据现行实践,修改金融债券信息披露管理的有关规定。
原文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快发展多层次债券市场,统一金融市场登记托管、清算结算规则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研究起草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fmi@pbc.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字样。
三、将意见传真至:010-6601642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8月17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关于加快多层次债券市场发展和统一金融市场登记托管、结算清算规则制度的重要部署,人民银行起草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
《决定》对《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2005年1号令)、《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2008年1号令)、《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2009年1号令)等三项规章进行了修改,重点对与现行实践不符、可能制约多层次债券市场发展方向的相关条款进行调整。《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上海清算所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法定地位。二是为便于公开市场买卖国债等货币政策操作和促进债券市场高水平对外开放,取消对债券回购的质押券进行冻结的规定。三是根据现行实践,修改金融债券信息披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金融法治建设,根据市场发展实际完善银行间市场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三项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第十三条删去。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为金融债券的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央结算公司”修改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发行人应在金融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发行人应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通过金融债券发行管理信息系统提交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同业拆借中心应同步将信息披露文件发送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分别通过中国货币网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官方网站,及时、准确、完整披露发行人所提交信息。同业拆借中心负责维护金融债券发行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公告。”
将第四十条中的“托管机构”修改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二、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第五条修改为“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登记、托管、结算。”
将第十五、十八条中的“中央结算公司”修改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三、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第二条第二款删去。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办理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的法人。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将第六条修改为“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券中央存管机构)承担债券中央登记、存管及结算职能;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柜台交易承办银行承担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的二级托管职能。”
将第七条修改为“债券中央存管机构在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能:
(一)设立和管理债券账户;
(二)债券登记;
(三)债券存管;
(四)债券结算;
(五)代理拨付债券兑付本息和相关收益资金;
(六)跨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总托管;
(七)提供债券等质押物的管理服务;
(八)代理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依法行使债券权利;
(九)依法提供与债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信息、查询、咨询、培训服务;
(十)监督柜台交易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能。”
将第九、十、十五、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中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修改为“债券中央存管机构”。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一个投资者在一家债券中央存管机构只能开立一个自营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可依法为债券持有人提供债券质押登记服务;或依照法律法规对债券进行冻结。债券被冻结时,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在相应债券账户内加以明确标记,以表明债券权利受到限制。”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文编选自“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智通财经编辑:蒋远华。